◆聽證制度之目的?

答:杜絕專斷、集思廣益,提供人民參與行政決策,減少推行政策之阻力。

(不要一個人做決策,聽聽人民的寶貴意見)

1.正式聽證-->AP”§54~§AP”§66

2.非正式聽證(陳述意見)-->AP”§102AP”§109

聽證程序            §54~§66

()應預告。

()得預備聽證。

()由行政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為主持人。

()應公開以言詞為之。

違背公益、對當事人利益有造成重大損害可全部或一部不公開。

()當事人可陳述意見提出證據聲明異議、經主持人同意後可發問

(六)作成紀錄。

(七)主持人可終結聽證再聽證

 

1.正式聽證-->AP”§54~§AP”§66

(一)適用範圍

行政程序法第54條:

「依本法其它法規舉行聽證時,適用本節規定。」

(二)應預告

行政程序法第55條:

「Ⅰ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

關係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聽證之事由與依據。

二、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四、聽證之主要程序。

五、當事人得選任代理人。

六、當事人依第六十一條所得享有之權利。

七、擬進行預備程序者,預備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八、缺席聽證之處理。

九、聽證之機關。

Ⅱ依法規之規定,舉行聽證應預先公告者,行政機關應將前項所列各款事項,

登戴於政府公報或以其它適當方法公告之。

Ⅲ聽證期日及場所之決定,應視事件之性質,預留相當期間,便利當事人或其

代理人參與。」

 

行政程序法第56條:

「Ⅰ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但以有正當

理由為限。

Ⅱ行政機關為前項之變更者,應依前條規定通知並公告。」

(三)主持人之選定

行政程序法第57條:

「聽證,由行政機關首長其指定人員主持人,必要時得由律師相關專業

人員或其他熟諳法令之人員在場協助之。」

(四)得預備聽證

行政程序法第58條:

「Ⅰ行政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認為必要時,得於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

聽證

Ⅱ預備聽證得為下列事項:

一、議定聽證程序之進行。

二、釐清爭點。

三、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

四、變更聽證之期日、場所與主持人。

Ⅲ預備聽證之進行,應作成紀錄。」

註:依據AP”§58Ⅲ和AP”§64Ⅰ,聽證和預備聽證都應作成

聽證紀錄。

(五)聽證進行方式及開始

行政程序法第59條:

「Ⅰ聽證,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公開以言詞為之

Ⅱ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持人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決定全部或一部不公

開:

一、公開顯然有違背公益之虞者。

二、公開對當事人利益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者。」

◆聽證的開始與結束,都由主持人決定。

行政程序法第60條:

「Ⅰ聽證以主持人說明案由為始。

Ⅱ聽證開始時,由主持人或其指定之人說明事件之內容要旨。」

QAP"§60  VS  行政訴訟法§87

AP"§60聽證以主持人說明案由為始。

行政訴訟法§87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六)當事人於聽證中之權利

行政程序法第61條:

「當事人於聽證時,得陳述意見、提出證據,經主持人同意後並得對機關指定之人員、

證人、鑑定人、其他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發問。」

當事人於聽證中的權利包括①陳述意見②提出證據③發問④聲明異議。

 

(七)主持人之職權

行政程序法第62條:

「Ⅰ主持人應本中立公正之立場,主持聽證。

Ⅱ主持人於聽證時,得行使下列職權:

一、就事實或法律問題,詢問當事人、其他到場人,或促其提出證據。

二、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委託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調查。

三、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到場。

四、依職權或申請,通知或允許利害關係人參加聽證。

五、許可當事人及其他到場人之發問或發言。

六、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禁止當事人或其他到場之人發言;

有妨礙聽證程序而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退場。

七、當事人一部或全部無故缺席者,逕行開始、延期或終結聽證。

八、當事人曾於預備聽證中提出有關文書者,得以其所載內容視為陳述

九、認為有必要時,於聽證期日結束前,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十、如遇天災或其他事故不能聽證時,得依職權當事人之申請中止聽證

十一、採取其他為順利進行聽證所必要之措施。

Ⅲ主持人依前項第九款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者,應通知未到場之當

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八)聲明異議

註:聽證的救濟方式就是聲明異議。

行政程序法第63條:

「Ⅰ當事人認為主持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處置違法或不當者,

即時聲明異議

Ⅱ主持人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處置認為無理由者

應即駁回異議。」

(九)聽證記錄

行政程序法第64條:

「Ⅰ聽證,應作成聽證紀錄。

Ⅱ前項紀錄,應載明到場人所為陳述或發問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

並記明當事人於聽證程序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持人對異議之處理。

Ⅲ聽證紀錄當場製作完成者,由陳述或發問人簽名或蓋章;未當場製作

完成者,由主持人指定日期、場所供陳述或發問人閱覽,並由其簽名或

蓋章。

Ⅴ前項情形,陳述或發問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未於指定日期、場所閱覽者,

應記明其事由。

Ⅵ陳述或發問人對聽證紀錄之記載有異議者,得即時提出。主持人認異議

有理由者,應予更正或補充;無理由者,應記明其異議。


(十)終結聽證、再為聽證

行政程序法第65條:

主持人認當事人意見業經充分陳述,而事件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者,

應即終結聽證。」

行政程序法第66條:

聽證終結後,決定作成前,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再為聽證。」

聽證程序示意圖.jpg  

2.非正式聽證(陳述意見)-->AP”§102AP”§109

()相對人陳述意見

應予陳述意見之情形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除已依

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

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補充:

行政程序法第39條:

「Ⅰ行政機關基於調查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Ⅱ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在場所

生之效果。」

最高行政法院101131101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要旨:

() AP"§102法文既規定「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而非「影響」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係指積極地對人民的自由或既存的權利為限制或剝奪,並不包括消極地駁回人民的請求,此乃前者已改變處分相對人現狀,新增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法律效果,後者係維持現狀,僅未增加駁回處分相對人(即申請人)有利之法律效果,立法者衡量此兩種行政處分性質上之差異,就是否強制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取捨後所作之規定。

()本件爭訟對象之原處分係上訴人申請復職,被上訴人予以駁回之否准處分,依上述說明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並無AP"§102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法,並不足採。

不予陳述意見之例外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

之必要者。

七、相對人於提出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

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

制出境之處分。」

處理陳述意見之方式

行政程序法第104條:

「Ⅰ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

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

三、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

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事項。

Ⅱ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

或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事由。」

 

陳述意見之內容限制

行政程序法第105條:

「Ⅰ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陳述者,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Ⅱ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但應釋明其利害關

係之所在。

Ⅲ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陳述意見之方式

行政程序法第106條:

「Ⅰ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得於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期

限內,以言詞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代替陳述書之提出

以言詞陳述意見者,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

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行政處分之聽證

舉行聽證之情形

行政程序法第107條:

「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

一、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

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

經聽證處分之要式

行政程序法第108條:

「Ⅰ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外,並應斟

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但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規定。

Ⅱ前項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當事人。」

補充:

行政程序法第43條: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救濟程序之簡化

行政程序法第109條:

「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

。」

註:AP”§108+AP”§109:不服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à直接打行政訴訟。

 

 

 

Q:行政送達之方式:註:參照陳治宇行政法筆記P108

(一)直接送達(自行送達)(AP”§68Ⅰ前段/AP”§72Ⅰ但書,AP”§68)

(二)郵務送達(AP”§68Ⅰ後段/AP”§68)

(三)間接送達(補充送達)(AP”§73)

(四)留置送達(AP”§73)

(五)寄存送達(AP”§74)

(六)公告送達(AP”75)à針對不特定人。EX:公有地上之違建。

(七)公示送達(AP”§78AP”§82)à針對當事人,即特定人,但住所不明。

()囑託送達(AP”§86AP”§91)

PS台北大學陳愛娥老師認為()()之送達方式宜有最後手段性之要求,以保障人民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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